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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5:0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年0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8月22日

【正  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二、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和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九条。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二)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一)给予警告;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三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三十三、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