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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5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9日

【正  文】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须经规划、城管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设柜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上下水设施,农村集市贸易市场应当逐步设置上下水设施。食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严禁参与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防止污染。餐饮摊点所用餐饮器具必须洗净、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

(六)死的黄鳝、甲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干制品除外);

(八)浸泡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二)膨听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其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及出口转内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十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