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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5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0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09月24日

【正  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是自治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