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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5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北京年市月食日

【实施日期】北京年市月食日

【正  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3、卫生设施配备资料;

5、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次日起三十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技术评价报告书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现场勘察和完成设计卫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2、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次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竣工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卫生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书。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用产品生产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五)产品质量卫生标准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的资料;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和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后,按照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书。

申请人经过改进后,可以向原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分类》要求填写,生产企业、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批发、零售、储运单位填写核准的种类;生产经营河豚鱼干、生食水产品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特殊食品或从事送餐业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特殊经营项目”。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目录》要求填写;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持证单位和个人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申办复验换证一次。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一)提交复验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

(三)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方式或范围时,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审办。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