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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4:5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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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2月24日
【实施日期】1985年02月24日
【正 文】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食品行业派出的摊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他们出售或使用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都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确定专人检查上市食品、饮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食品卫生管理、检查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卫生委员,组织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规,制订卫生公约、守则,并认真执行。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固定经营各种熟食品和饮食、冷饮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身体健康,每年进行体格检查一次。发现传染病迹象的,可随时着令其作体格检查。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传染病的,不得从事上述各项工作。疾病治愈或带菌(带毒)消失后,需经健康检查合格,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九条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蝇、防尘及洗手消毒设备。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的工具售货,货款分开,防止交叉污染。盛放食品的容器要洁净,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及包装材料。食(茶)具用后要洗净、消毒,饮用水必须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上市: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河豚鱼、毒菇等有毒动植物,已死亡的黄鳝、甲鱼、×、鲎及其它腐败变质的水产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二)不洁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四)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不合格的其它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依法检查、监督食品卫生,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主管单位应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酌情适当奖励。
(一)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对人民健康未造成明显损害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改进。改进质量后的食品需经复检合格方可出售。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已引起食物中毒或可疑中毒的食品及其它有明显迹象可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应予没收或销毁;已经出售的,责令销售者限期追回。确定没收的食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确定销毁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下就地销毁,一切销毁费用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七)违反本办法经以上处罚还拒不改进的,应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