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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5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6年09月09日

【实施日期】1986年09月09日

【正  文】

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1986年4月10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与其相应的营养、卫生标准。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三)在无冷藏条件下经营熟肉及其制品时,夏季超过六小时,冬季超过十二小时的,经充分加热后方可销售;

(五)生产加工食品用的工具、容器必须认真清洗消毒,设备应保持清洁。管道流程应尽量减少弯曲,便于清洗消毒。接触食品的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机具用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严禁利用废旧书报、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

(四)用铵法生产的酱色制作的食品;

(六)没有检验证明的畜、禽、兽及其制品;

(八)用硫磺熏的馒头;

(十)垛子肉、包子肉;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四)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十六)囊虫肉;

(十八)吹制的糖人、搅制的棉花糖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三)按照外商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

(五)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禁止使用废塑料、废包装品、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专厂或专车间内不得同时生产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可能被污染或变质的;

(三)货证不符或超过该食品的保存期限的。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二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存期限。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四条  产品说明书与广告审查办法如下:

(二)产品说明书的审查由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审查手续时,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加强自身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二)制订本系统、本单位防止食品污染规划,制订或修订有关食品卫生工作规章制度,改进生产经营设施的卫生条件;

(四)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暂时控制,并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应具有卫生专业知识,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后,由主管部门任命,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有变动时应征得卫生监督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新食品、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组织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领导和从业人员、食品管理、检验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或检验专业)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并实行考核制度,其成绩作为晋升职务、评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场址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要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等的食品商贩在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专用的食具消毒、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售货工具、工作服;

(四)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一)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做到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三)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必须保持整洁干净,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食品卫生监督力量,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推荐,经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监督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和食品卫生检查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索贿受贿、弄虚作假。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发放卫生许可证;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九)对下级食品卫生检查机构或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录像。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采取分级和地域管辖(以行政区划为准)。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审议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或第六条(一)、(五)、(七)项规定之一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⒉出售已引起或可疑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有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四)罚款:适用于屡教不改和故意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的及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等:

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七、八条一项或多项的,罚款二十元至二千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应给予上述罚款数的二至五倍处罚;

⒋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条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⒍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检查批准而擅自在本市销售者,除立即报验外,应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⒏对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包括检验单)牟取暴利,按其非法所得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⒑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

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的,有意隐瞒不报,情节恶劣的,或致伤、致残、致死的,应从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⒒接受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并坚持不改者;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者。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按省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执行。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所需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