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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5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08月26日

【实施日期】1991年09月01日

【正  文】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