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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4: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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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08月11日
【实施日期】1992年08月11日
【正 文】
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黔府发(1992)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其它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卫生
第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配备净化、消毒设施。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配备消毒设施;低位水池和加压泵周围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二次供水的水箱、水池应加盖加锁,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经检验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每年核发一次。
第十三条 供水的水源、水质、设施受污染,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人民健康构成威胁或已造成危害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其职责是: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立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卫生档案。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厂(场)矿的卫生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无卫生防疫机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具有医士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两年以上的专业卫生人员。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在饮用水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供水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处以100至1000元元罚款;
(七)供水单位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因水质严重污染,引起中毒事故、肠道传染或其他传染病流行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调查、化验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