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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4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海口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09月12日

【实施日期】1992年09月12日

【正  文】

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各区、乡(镇)的城镇水厂。

第二章  地面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四条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牌。

第六条  为预防海水倒灌,自来水公司化验室应当每日连续二十四小时监测,发现海水倒灌立即停机,供水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治。

第八条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当明确划分和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搞好绿化;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第三章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条  在单井或者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二条  水源卫生防护监督由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供水等部门共同执行。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应当由供水单位会同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四条  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建立后,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体检一次,如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罚款、拘留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