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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4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09月26日

【实施日期】1984年12月01日

【正  文】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  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自产自销的个体农户除外),开业前必须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领取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做到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熟食熟透,生熟分开,货款分开,工具售货,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

不准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有毒的塑料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熟食品。

(五)生产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地方性甲状腺肿流行区出售食盐及生产食品的用盐必须是加碘食盐。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它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及毒死的水产品。

(五)浸泡或拌过有毒农药的粮食、油料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瓜果、蔬菜等。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色素、香料等添加剂制做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冷食、冷饮和“三精水”(即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十一)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三)腐烂变质的瓜果(轻微腐烂的须切除腐烂部分后加罩出售)。

(十五)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第八条  对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对有毒有害的,予以没收和就地处理;对仍可做其它用途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予以收购;不能直接经销的猪囊虫肉(米心猪肉)等,送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化处理后另行经销。

第十条  凡出售畜禽及其肉类,须经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屠宰前后检疫、检验(食品公司系统肉品自行检疫、检验,但要受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监督)并取得证明,加盖合格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根据检测需要,按规定无偿采样检验(要尊重民族习惯)和收取检验费,开给收据。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出售。

(四)罚款三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罚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兽医检疫人员二人商定执行;罚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吃请受贿,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过去本省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