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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4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02月08日

【实施日期】1984年02月08日

【正  文】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加强对《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宣传,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和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九条  肉与肉制品、蛋与蛋制品、乳与乳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冷饮食品、酒类、粮油类等各类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和省都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第十一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上述各项规定中的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方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或批准。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由国务院或省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指定工厂生产。未经指定的工厂、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不准用废塑料、废包装品、聚氯乙烯树脂、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制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铝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市、县以上的生产主管部门指定专厂或车间生产,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必须有明确的食品用标志。不得用非食品用塑料袋盛装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并抄送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或者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措施,积极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质量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要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二)垛子肉、包子肉;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六)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八)含毒的野生植物;

(十)兑制的醋、酱油。

第三十二条  农牧业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凡上市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都必须由畜牧兽医机构派人进行检验,发给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者禁止销售。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监测的需要,对上市的各类食品有权无偿采样或者留验,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五条  禁止出售的囊虫肉,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工商、农牧、商业和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三十七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属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禁止调运和销售。

索证的种类:酒类及其它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等)、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蛋制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用糖类、食用动植物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和酱腌菜类等。

第四十二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省外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等,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卫生许可证,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第四十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可以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四十七条  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地址不符合卫生要求,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要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转产。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和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力量。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负责其它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铁路、交通、厂(场)矿可参照上述条件配备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确定的检验机构接受送验的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责令停业改进;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该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有关领导人员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