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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4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颁布部门】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01日

【正  文】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便于清扫、冲洗,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杀虫灭鼠药,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七)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九)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三)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用糖精、色素、香精等伪造的饮料;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食品;

(九)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

(十一)宣传医疗效果的食品。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用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及其他用具的生产者,应当建立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销售。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机构代检产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应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应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送餐企业订餐;分餐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合格意见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进口食品及其原料应索取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应索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畜、禽、兽肉类,应索取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其它食品应索取生产者出具的有效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按照规定向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应先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无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四年换发一次。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八条  城乡食品集市贸易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做到货款分开,禁止用手直接抓取;

(五)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的食品、霉变甘蔗。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有权纠正或处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矿区、开发区等地区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七条  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并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每人二百元给予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销毁。

第四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不按规定采取样品和收费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