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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4:4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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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文 件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02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内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验。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投入使用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