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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4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06月21日

【实施日期】1984年08月01日

【正  文】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4年6月21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包括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场所,下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检查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监督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3)农牧渔业部门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对上市的畜、禽、野味等肉品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检验,监督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畜、禽肉品进行加工、处理。

第四条  凡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食品加工、熟食、冷饮等各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暂行管理办法》,办理领证手续,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凡上市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一律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场地和设施必须卫生、整洁,与有毒、有害或污秽不洁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3)食品、食品包装材料及加工设备,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5)熟食、卤菜制品烧熟煮透,隔餐、隔夜熟食,应根据不同季节情况,冰箱冷藏或加温复制再行销售;

(7)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等可能有害人体健康的成品或原料;

(3)浸泡或拌过农药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和其他食品;

(5)死亡的黄鳝、乌龟、甲鱼、蟹类等水产品;

(7)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糖精、色素、香料等食品添加剂制作的各种食品和饮料;

(9)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质量的食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符合卫生条件的地段或地点,设置食品经营行市。禁止在食品经营行市附近修建有碍食品卫生的设施。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但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助配合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