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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4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6年07月14日

【实施日期】1986年09月01日

【失效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七月十四日京政发〔1986〕100号)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自来水、单位自备井井水和农村手压机井井水、山泉水、大口土井井水等,分别由自来水厂、水井管理单位和水井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负责按照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任务。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当地卫生防疫站参加。

五、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制度和消毒制度,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卫生防疫部门备案(城市自来水厂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其他单位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备案)。

六、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加压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低)位水箱等设施,应由该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先经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道接通。

九、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要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水质污染,及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供水。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