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01 14:41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0年04月26日
【实施日期】1990年05月15日
【失效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二次给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以下简称给水设施)及其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给水设施的设计须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给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具体设计要求,按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给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报检查;经卫生检查和水质化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防疫站发给《高层建筑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凭卫生许可证开始供水;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站不发给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六条 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该建筑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环境保护和供水部门。
第九条 管理单位应每年将卫生许可证交原发证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复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证;不合格的,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新建给水设施的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的;
四、违反给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等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验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