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01 14:3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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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年06月27日
【实施日期】1984年08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4年6月27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范围内(含城镇街道的早市和夜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体固定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经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死元鱼、死鳝鱼、死河蟹以及有毒的鱼类、患传染病的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五)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私自制作的冷饮和冷食品;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和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的;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六条 制售食品的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在农贸市场或集市内卫生条件较好的地点,划行归市,不得擅自设摊。制售者应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大的农贸市场,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责令停止制售;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申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1981年1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畜牧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规定,对集市食品卫生的要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