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01 14:36浏览:
次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加强麝香资源保护和市场管理的请示
【颁布单位】 国家经委等
【颁布日期】 1986年06月28日
【实施日期】 1986年06月28日
【正 文】
关于加强麝香资源保护和市场管理的请示
国务院:
麝香是一种常用的名贵中药材,是常用急救中成药的主要原料。近年来,由于 多头经营麝香,出现竞相抬价抢购,不法分子掺杂掺假,走私活动猖獗等问题,致 使国家计划不能完成,药用十分紧张,麝(过去误称野獐)资源也遭到严重破坏。 据测算,五十年代中期全国约有麝300万头,现不足100万头。为了加强麝资 源保护和麝香市场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 生动物的通令》(国发〔1983〕62号)精神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对麝香“要严 格禁止走私。应有一套办法查禁,违者重处”的指示,建议作如下规定:
一、认真贯彻“加强资源保护,积极繁殖饲养,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麝资源。主产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林业、医药管理部门和药材公司,在 麝集中活动地区建立保护区,切实加强管理。
猎取麝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部门签发的准猎证。严禁无证人员猎取麝。对违反 规定随意猎取麝的人员,由林业、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要继续发展现有的国营养麝场,加强养麝研究所的工作,加快科学养麝的步伐 ;大力提倡个人和集体饲养,积极传授养麝技术,协助解决种源问题。人工养麝及 其技术的对外合作等,由林业部授权中国药材公司统一办理。
二、麝香是国家计划管理品种。授权中国药材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收购,统 一经营。所有准予猎取和养殖所得麝香,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药材公司指定的收购 单位。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和经营。
鉴于当前麝数量急剧减少,全国每年麝香的收购量应控制在1000公斤左右 。分地区收购、调拨、供应出口(配制出口成药原料)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医药 、经贸、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下达。
对麝香收购、批发、零售实际最高限价。具体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医 药管理局确定。
三、中国药材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麝香收购单位。收购单位凭国 家医药管理局发给的“麝香收购许可证”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或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收购。“麝香收购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林业管理部门核发。麝香调拨合同由中国药材公 司核准,按现行规定,向银行办理结算。对非麝香收购单位,银行不贷给麝香收购 资金,单位也不得挪用其他资金收购麝香,收购的麝香,不得擅自动用,并按照《 统计法》及国家医药管理局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每月如实上报中国药材公司。
四、各收购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自检验收制度,严防收假收错。各级医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药收购、经营、使用单位麝香质量的监督检查,确 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中国药材公司要加强麝香成药产品的集中统一管理。对现有麝香成药产品及生 产点进行整顿,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定点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优质名牌产品 的生产。
五、未经国家批准,禁止麝香出口。因特殊情况需要少量麝香出口的,由中国 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药材公司协商并征得林业、卫生部同意后,向对外 经济贸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请“出口许可证”和“ 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要继续加强查私工作,把好关口,严禁旅客携带麝香出境 。凡海关及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麝香,一律如数交中国药材公司或指定的药材经营 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接收,不得自行处理。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掺假制售伪劣麝香,到产区抬价抢购非法倒卖以及走私 贩私麝香的单位和个人,由医药、卫生、海关、林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分工范围,一律没收其物品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或参与倒卖、走私麝香活动的, 依法从重处罚。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