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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4:1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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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失效
【法规名称】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78年09月13日
【实施日期】1978年09月13日
【失效日期】1987年11月28日
【正 文】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十一月发布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