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①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1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①

【颁布部门】联合国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19日

【正  文】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非法贩运同其他与之有关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损害着正当合法的经济,危及各国的稳定、安全和主权,

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

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物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

决心改进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确认联合国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管制领域的主管职能,并希望与此类管制有关的国际机关均设于联合国组织的范围之内,

确认有必要加强和补充《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经由《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的措施,以便对付非法贩运的规模和程度及其严重后果,

愿意缔结一项专门针对非法贩运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国际公约,此公约顾及整个问题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的各项条约未曾设想到的那些方面,

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释者外,下列各项定义应适用于整个公约:

(b)“大麻植物”系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

(d)“商业承运人”系指为了报酬、租雇或任何其他利益而从事客运、货运或邮件运送的任何个人或公营、私营或其他实体;

(f)“没收”系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对财产的永久剥夺;

(h)“1961年公约”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j)“1971年公约”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l)“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主管当局下达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的转让、交换、处置或转移,或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n)“麻醉药品”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p)“收益”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按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

(r)“精神药物”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

(t)“表一和表二”系指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后并按照第十二条随时修订的物质清单;

1.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它们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国际范围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义务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3.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能。

第三条  犯罪和制裁

(a)(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三)为了进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五)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稳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一)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

(三)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2.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

4.(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行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

(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

5.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和拥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能够考虑使按照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别严重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

(b)罪犯涉及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

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应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空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阐明以及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则。

第四条  管辖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

(三)该犯罪属于按第三条第1款(c)项(四)目确定的罪行之一,并发生在本国领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领土内进行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

(a)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基于下述理由下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二)进行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

3.本公约不排除任一缔约国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五条  没收

(a)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

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4.(a)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

(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c)被请求国按本款(a)项和(b)项规定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

(一)如系按(a)项(一)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足够的对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和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以便被请求国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取得没收令;

(三)如系按(b)项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和对所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f)如某一缔约国要求采取本款(a)项和(b)项所述措施必须以存在一项有关的条约为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9.在不影响行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b)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并按第四条第2款(b)项规定对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则应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请求国为保留其合法管辖权而另有请求。

11.各缔约国应请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a)获取证据或个人证词;

(c)执行搜查及扣押;

(e)提供情报和证物;

(g)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

4.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和实践的范围内,便利或鼓励那些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诉讼的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出庭或在场。

6.本条各项规定不得影响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规范或将规范相互刑事法律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若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行;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行这种联系的权利。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讼诉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2.请求应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予以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如有可能,还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

14.请求国可要求被请求国,除非为执行请求所必需,应对请求一事必及其内容保密。如果被请求国不能遵守这一保密要求,它应立即通知请求国。

(a)请求未按本条规定提出;

(c)若被请求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调查、起诉或诉讼时,其国内法禁止执行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16.拒绝相互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8.同意到请求国就一项诉讼作证或对一项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专家或其他人员,不应由于其离开被请求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领土内受到起诉、拘禁、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或专家或个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自通知之日起连续15天或在缔约国所议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该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出于自己的意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予停止。

20.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旨在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八条  移交诉讼

1.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强为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特别应根据双边或多边的协定或安排:

(b)相互合作,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带有国际性质的犯罪,进行有关下述方面的调查:

(二)得自此种犯罪的收益或财产的转移情况;

(c)在适当的案件中并在不违背其国内法的前提下,建立联合小组执行本款规定,同时应考虑到必须保护人员安全和执法活动的安全。参加联合小组的任何缔约国官员均应按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有关当局的授权行事;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所涉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尊重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的主权;

(e)便利其主管机构和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促进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适当时包括派驻联络官员。

(a)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侦查和制止方法;

(c)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进出口情况的临测;

(e)转让、隐瞒或掩饰这类收益、财产和工具的方法;

(g)在自由贸易和自由港的管制技术;

3.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计划和实施旨在交流本条第2款所述各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与培训方案,为此目的,还应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及研讨会,促进合作和促使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

第十条  国际合作与援助过境国

2.缔约国可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承诺向这些过境国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充实和加强为有效控制和预防非法贩运所需的基础设施。

1.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允许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相互达成的协定或安排,在国际一级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以便查明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人,并对之采取法律行动。

3.在有关缔约国同意下,可以拦截已同意对之实行控制下交付的非法交运货物,并允许将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在将其完全或部分取出或替代后继续运送。

第十二条  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

2.如果某缔约国或麻管局根据其掌握的情报认为需要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则该缔约国或麻管局应通知秘书长,同时附上该通知所依据的情报。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拥有情报证明应将某一物质从表一或表二中删除,或从一个表转到另一个表,则本条第2至第7款所述程序亦应适用。

4.如果麻管局在考虑了该物质合法使用的范围、重要性和多样性,以及利用其他替代物质供合法用途和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之用的可能性与难易程度之后,认为:

(b)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数量和范围造成了严重的公众健康问题或社会问题,因而需要采取国际行动。

5.麻管局在科学问题上的评价应是决定性的。麻委会在考虑了各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以及麻管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适当考虑任何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

7.(a)对麻委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在发出关于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180天内,如有任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理事会便应对该决定进行审查。要求审查的请求应连同该项请求所根据的全部有关情报一并送交秘书长。

(c)理事会可确认或撤销麻委会的决定。有关理事会决定的通知应转送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麻委会和麻管局。

(b)为此目的,缔约国可:

(二)以执照控制可进行这种制造或分销的单位和场所;

(四)防止制造者和分销者囤积的此种物质超出正常业务和市场基本状况所需的数量。

(a)建立并实施监测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国际贸易的制度,以便查明可疑交易这类监测制度应同制造商、进口商、出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切合作予以实施,他们应向主管当局报告可疑订货和交易;

(c)如有理由怀疑进出口或过境的表一或表二所列某一物质将被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则应尽快通知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和部门,其中应特别包括关于支付手段和引起怀疑的任何其他主要因素的情报;

(e)确保本款(d)项所述的单证至少保存2所,并可提供主管当局检查。

(一)出口商、进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该物质将要出口的数量;

(五)缔约国相互议定的任何其他情报。

11.如某一缔约国按本条第9和第10款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供情报,则提供此情报的缔约国可要求接受该情报的缔约国对任何贸易、业务、商业或专业机密或贸易过程保密。

(a)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缉获量,以及所知悉的来源;

(c)挪用和非法制造的方法。

1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药用制剂,也不适用于含有表一或表二所列物质但其复方混合方式使此种物质不能以方便的手段容易时加以使用或回收的其他制剂。

第十三条  材料和设备

1.缔约国遵照本公约采取的任何措施,其严厉程度应不低于《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中适用于根除非法种植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成他分的植物以及消除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的规定。

3.(a)缔约国可相互合作,以增强根除活动的有效性。这种合作除其他形式外,要酌情包括支持农村综合发展,以便采用经济上可行的办法取代非法种植。在实施这种农村发展方案前,应考虑到诸如进入市场、资源供应和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缔约国可商定任何其他适当的合作措施。

(c)凡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设法相互合作,在各自沿边界地区实施根除方案。

5.缔约国也可采取必要措施,及早销毁或依法处理已经扣押或没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与表二所列的物质,以及接受经适当证明的必要数量的这类物质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商业承运人

2.各缔约国应要求商业承运人采取合理预防措施,防止其运输工具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犯罪。这类预防措施可包括:

(一)训练人员识别可疑的货运或可疑的人;

(b)如果商业承运人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经营业务;

(二)在集装箱上使用可逐一查验并可防作弊的封志;

3.各缔约国应力求确保商业承运人与出入境口岸及其他海关管制区的有关当局合作,防止擅自接触运输工具和货物,并执行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商业单证和出口货物标签

2.各缔约国应要求出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货物所贴标签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海上非法贩运

2.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其国旗或未挂旗或未示法册标志的船只在进行非法贩运,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以制止将该船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其所能提供此种协助。

4.按照本条第3款,或按照请求国和船旗国之间有效的条约,或按照其相互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安排,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

(b)搜查船只;

5.如依本条采取行动,有关缔约国应适当注意不得危害海上生命安全,该船只和货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该船旗国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的商业和法律利益。

7.为本条第3和第4款的目的,缔约国应以迅捷的方式答复另一缔约国要求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此权利的请求,并答复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各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指定一个机构,或必要时指定若干机构接受答复这类请求。这类指定应在指定后1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9.缔约国应考虑达成双边和区域协定或安排,以执行本条各项规定或增强其有效性。

11.根据本条采取任何行动均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不干预或影响沿海国依国际海洋法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管辖权的行使。

第十八条  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

2.缔约国应努力:

(b)建立并实施一套侦测系统,以侦测进出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的涉嫌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货运;

1.缔约国应按照其依万国邮政联盟各项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并按照其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制止利用邮件进行非法贩运,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a)采取协调行动以预防和取缔利用邮件进行非法贩运;

(c)采取立法措施,以便能够使用适当手段获得司法程序所需的证据。

第二十条  应由缔约国提供的情报

(a)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文本;

2.缔约国应依照麻委会可能要求的方式和日期提供此种情报。

第二十一条  麻委会的职能

(a)麻委会应根据缔约国按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情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c)麻委会可提请麻管局注意到可能与该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

(e)麻委会可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修改表一和表二;

1.在不影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麻委会的职能,以及不影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规定的麻管局和麻委会的职能的情况下:

(b)对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

(二)麻管局在依照下述(三)目采取行动前,应将其根据上述各项与有关缔约国之间的来往函件作为密件处理;

2.如麻管局的某次会议将依照本条规定审议某一问题,应邀请与该问题直接有关的任何缔约国派代表出席。

4.麻管局依照本条作出的决定应以麻管局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

6.麻管局依照本条所负的责任不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规定所订条约或协定的执行。

1.麻管局应编写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中应载有对其所掌握资料的分析,并酌情载述缔约国提出的或要求它们作出的解释。连同麻管局希望提出的任何看法和建议。麻管局还可提出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报告。报告应通过麻委会提交理事会,但麻委会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评论。

缔约国可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如果它认为这种措施对防止或制止非法贩运是可取的或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  不减损先前的条约权利和义务

本公约应于1988年12月20日至1989年2月28日在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随后直至1989年12月2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下列各方开放供签字: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有关正式确认行为的文书应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1.本公约应一直开放供任何国家、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以及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应在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20份由国家或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提出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第90天起生效。

3.对于交存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的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每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交存后第90天起生效,或自本公约依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这两个日期以较后的一个为准。

第三十条  退约

2.此种退约应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第三十一条  修正

2.如所提议的修正案为任何缔约国所反对,秘书长应与各缔约国进行磋商,如有多数缔约国要求,秘书长还应将此事项连同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评论提交理事会,由其决定是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4款召开一次会议。此次会议产生的任何修正案应载入一项修正议定书内。如同意受该项议定书约束,应特别向秘书长作此表示。

第三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2.任何此种争端如不能以第1款所规定之方式解决者,则应在发生争端的任何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4.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或交存正式确认或加入的一份文书时,可声明其并不认为自己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了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

本公约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样为作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

兹由下列经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公约下签字,以昭信守。

①  1988年12月19日在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会议的第6次全会上通过。1989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此公约。同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束。中国政府已于1989年10月25日交存批准通知书。——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