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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4:1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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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27日
【正 文】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第四条 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七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条 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不得在医药部门市部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精神药品购用卡》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托运精神药品(包括邮寄),应当在货物的运单上,写明该精神药品的具体名称,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四条 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第五章 精神药品的使用
第十六条 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等。
第十七条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七章 罚 则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兽用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