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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4:1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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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4年04月1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4月18日
【正 文】
为适应改革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现对《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对二级经营单位调拨供应实行合同制。特殊情况下,二级经营单位委托省(区、市)医药公司代签的合同同样有效。
第四条 一、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调出、销售出厂满五年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在到期前半年将该批药品的厂牌、批号、规格报北京医药站,北京医药站负责与有关生产单位联系,生产单位出具留样化验合格证书后,由北京医药站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方可继续调拨、销售。出厂满10年未销完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单位可自行报损;损失金额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报损品种中凡属化学合成类,应列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在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销毁;属阿片类制剂,每5年统一无偿上缴1次,运费(按铁路零担标准),由收缴单位支付,具体收缴时间、收缴单位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
运输途中发生的错运、丢失、被盗、外包装残损等,收货方除让承运部门做好货运记录并查找外,还应及时通知供货单位。如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索赔。
上述查询单据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