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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1:2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法规名称】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颁布日期】1990年04月07日

【实施日期】1990年04月07日

【正  文】

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衔接、平衡工作。暂定: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广东、大连、辽宁、湖北、福建、山东、江苏省、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公司为参加价格平衡单位。

第四条  同一品种、有几种外汇同时进口的。其外汇价格应综合平衡,平衡基价以不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颁布的外汇牌价为准。

1.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进销差率可高于规定差率安排。

3.国内已有生产,基本上能满足需要,应减少或控制进口的品种,进口成本高于国内价格的按国内价格执行,低于国内价格的,进销差率可低于规定差率安排。

第六条  衔接、平衡的进口医药商品国内销售价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药品实行全国统一价;尚未平衡价格的品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参照以上原则制定口岸销售价格,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药品销地执行进货口岸地价格。医疗器械销地价格按国产作价即:销地价格在产地进货口岸价格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综合差率5%左右。

第八条  进口医药商品的商业内部调拨作价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进口医疗器械的商业内部调整拨作价仍按国药联财字(84)第271号和药财字(84)第56号文件规定即:“商业内部调拨作价,在现行调拨扣率的基础上,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