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01 11:2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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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0年07月01日
【实施日期】1990年07月01日
【正 文】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第二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必须由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自愿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并须在原注册证失效前6个月提出。
1.生产国卫生当局批准该药品生产和销售的文件;
3.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后,该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若有修改的,应报送新的质量标准。
第四条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根据下述原则处理换证申请:
2.凡其疗效不确或对其疗效有争议品种,需重新安排临床验证,并进行再评价后,方可决定是否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五条 未获得换证的品种,从原《进口药品证可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失效之日起,国内进口单位不得再签定进口合同。失效日前签订进口合同,失效日后到货的品种,口岸药检所可接收报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