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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1:1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文 件 号】法(司)发〔1990〕6号

【颁布部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颁布日期】1990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0年06月20日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六)外伤性斜视。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二)缺失半个指节;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一)2节趾骨骨折;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