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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1:1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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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颁布部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0年03月29日
【实施日期】1990年07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拉,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排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骨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使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和病征,如颈内动脉一海绵窦瘘、下丘脑一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三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使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使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控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煽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②胸部x线检查;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