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01 11:07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1年03月26日
【实施日期】1981年03月26日
【正 文】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对影响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都应逐步制订标准。
第二章 标准的分级、制订和修订
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
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或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可制订地方标准。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原则,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同时提出相应的测试方法和说明。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标准要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工作计划和科研规划,由卫生部统一下达。
1.起草完毕后供征求意见用的稿件,称为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3.修改稿经审核修订定稿后,称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对修改草稿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复核试验,必要时召开小型审稿会,提出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由卫生部或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发布。关于食品卫生标准的审批、发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按标准编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有关生产、建设、设计、文化教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布标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有关卫生专业机构,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卫生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