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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5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文 件 号】工商广字(1992)第95号

【颁布部门】国家工商局/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2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92年06月0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工商广字〔1992〕第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商标注册证;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月份……号。

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三)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