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关于加强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4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正  文】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药品、保健品(含保健药品、食品、用品)广告的监督管理,规范其广告市场行为,维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生命安全及合法权益,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要求的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对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审核、出证,并保证出证的真实与合法。医疗广告须经县(区)、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后方可发布。药品、保健品广告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后方可发布。发布内容必须与出证内容一致,出证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的;

(三)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最佳、××之王、第一、首创、根治、有效率、完全治愈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标明获奖内容的;

(九)医疗广告中含有宣传药品、医疗器械内容的;

(十一)宣传人体增高、药物及人工流产内容的;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八条  发布医疗广告时,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名称相符。诊疗科目以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为准。诊疗方法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为准。从业医师姓名仅限本人姓名,其技术职称仅限国家认可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不得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采用热线形式进行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宣传。不得采用通讯、专访、特写、报告文学等体裁或信息、知识介绍等形式,以及介绍产品、专家评价、创造、发明、专利等进行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  利用印刷品进行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宣传,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经县(区)、地(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后方可发布。药品、保健品广告内容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后方可发布。同时,还须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印刷品广告批准文号必须同时发布。

第十四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利等内容,发布前必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中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表达必须真实、规范、健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广告中对服务价格的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必须准确、具体,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并不得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发布宣传医学美容的医疗广告,必须经县(区)、地(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出证,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上,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证明》废止。

第二十四条  发布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出现肆意渲染或露骨表述性器官、性行为的文字、画面、音像。

第二十六条  利用报纸或刊物宣传预防、治疗性传播疾病的医疗广告,不得在显著版面发布,版面及字体大小要适宜,不得以特殊手法突出广告宣传效果。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履行出证职责;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履行发布后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涉及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涉及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的技术出证内容由省卫生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