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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3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5年03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03月22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