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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3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5年08月20日

【实施日期】1985年08月20日

【正  文】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体刊播、印制、设置、张贴有关药品质量和功效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附后),方可发布药品广告。

  一、制药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明文件。

  五、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或进口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要更改,应重新申报。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

  第八条  按地方标准生产的药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广告,须经药品生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严重不良反应;

  三、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