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01 10:3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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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5年08月20日
【实施日期】1985年08月20日
【正 文】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体刊播、印制、设置、张贴有关药品质量和功效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附后),方可发布药品广告。
一、制药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明文件。
五、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或进口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要更改,应重新申报。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
第八条 按地方标准生产的药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广告,须经药品生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严重不良反应;
三、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