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3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文 件 号】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

【颁布部门】国家工商行管局/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3年0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01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二)贬低他人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