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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3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文 件 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0年02月01日

【正  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八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

第十条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

(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

(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

(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省级主管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境外企业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必须查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未取得审查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二十一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时,应有明显广告标记,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广告审查批准机关。

(一)利用广告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作虚假宣传的;

(三)篡改和歪曲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利用散发、张贴、邮递和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伪造、涂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