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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3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89年03月22日

【实施日期】1989年03月22日

【正  文】

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医疗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计量器具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四)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的定购审查、购进验收、入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医疗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但各项医疗计量标准,须经其有关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检定机构必须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国家没有制订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医疗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二)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四)经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对拒不执行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但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的,除免收检定费外,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