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4-01 10:1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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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1日
【正 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第六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特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类别范围经营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经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医疗器械广告主,应当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向发布广告所在地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二)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