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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10:1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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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广东省技术监督局/广东省卫生厅
【颁布日期】1991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6月03日
【正 文】
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对本部门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上的个体行医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四)办理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订购、审查、验收、入册、报废手续;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确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应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电离辐射计量器具或价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相应的计量测试操作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操作。
凡涉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还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方能从事操作。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五)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经过维修的;
(四)量值有异常的。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将其使用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单位及个体行医者,应将使用的计量器具送有权开展检定业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五条 对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按检定规程(含国家、部门、地方规程)或计量标准进行检定,无检定规程或计量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根据生产厂的产品说明、技术要求,定期自行比对或测试,同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检定、计量标准考核以及领取计量测试操作证件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罚款300元;
(三)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和计量检定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