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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0:0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文 件 号】第9号令

【颁布部门】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2年08月08日

【实施日期】1992年10月01日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不健康宣传。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四)产品说明书;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向广告客户核发《证明》的同时,应将《证明》(副本)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五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