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健康资讯 > 文章内容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07: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1988年04月2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医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事故。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一)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中经治医生无能力处理,又不请示上级医生或不执行上级医生正确指导的,被请示的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麻醉发生过失的;

(七)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九)不执行消毒、隔离规定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呈报书面情况报告。

第九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均应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之后提出查处要求,以致影响或无法判定死因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或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供如下材料:

(二)医疗单位应提供:

1、调查报告或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

2、原始医疗病历、档案;

3、尸检报告。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西医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的有关资料、证据;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医疗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六条  鉴定收取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向卫生行政部门预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二千元;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第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厂矿、企业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处理;农民由所在村屯从公益金列支适当补助,个别贫困村屯补助有困难的,可按农村社会救济办法,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城镇居民,如系职工供养的直系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家中无职工的城镇居民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做为城市社会困难户给予一次性救济;集体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按所在单位有关保险福利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医疗事故,可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