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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07:0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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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颁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3月0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3月04日
【正 文】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1989年3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者;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造影以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者;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者;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渗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者;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者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者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者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者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一)植物人者;
(三)痴呆者;
(五)双目失明者;
(七)缺失一侧眼球者;
(九)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者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一)双上肢功能全废者;
(十三)双下肢功能全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者(含双下肢高位截肢者和双髋关节强直者,以及双膝关节强直者);
(十五)大、小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九)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一)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三)误摘一侧肾脏者;
(五)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七)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者;
(九)双下肢肌蒌,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者;
(十一)生殖功能丧失者;
(十三)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一)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三)声带或者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者;
(五)食道损伤,吞咽困难者;
(七)脊柱或者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者;
(九)缺失任何一手拇指者;
(十一)缺失一只手的两指及其掌骨者;
(十三)肩、腕、髋、膝等任何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者;
(十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一)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在临床症状或者经客观检查能够确认者;
(三)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者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者;
(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当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所需的费用,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确认、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结论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医九至十五人组成;可以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内各级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口头陈述;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可以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者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接到请求鉴定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者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聘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包括:委托鉴定书、申请鉴定书、病历摘要、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鉴定委员会盖章和签发日期。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四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予以适当的救济。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费用由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支付。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当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开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