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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07:03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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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4年05月01日
【正 文】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医学等理论和技术,对司法工作中涉及的各种医学鉴定问题,及时、准确、合法地进行检验,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医学鉴定的范围包括:活体(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物证检验以及与司法医学鉴定有关的文证审查等。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工作者有义务为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提供真实的医疗证明和有关原始医疗资料,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可以设立法医机构。
第九条 省、市、自治州应当成立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由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医,卫生厅(局)、司法厅(局)的负责人以及医学和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本级司法机关或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由司法行政部门聘任。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和伤残等级评定;
(三)受理公安机关职能机构委托的除明显属于法定自诉案件以外的人体损伤活体检查;
(五)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一)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伤、亡案件中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三)法纪、控申、监所机构办案中涉及的人身伤、亡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五)复查保外就医人犯的身体及其诊断书证;
(七)审查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二)已进入或者拟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四)进入审判或者申诉程序的亲子关系鉴定、离婚案件中的性功能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以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因法医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发生分岐,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最先受理委托的机关移送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决定。
(一)受理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委托和请求,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作出决定;
(三)组织和协调各鉴定小组的司法医学鉴定工作;
(五)监督本委员会各鉴定小组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在司法医学鉴定中涉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伤残评定、精神疾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均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学院校设立的法医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专门机构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指定可以对涉及诉讼活动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否则,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
省、市、自治州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或者分别推荐一所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指定的司法损伤医院,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经法医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省级以上司法机关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有鉴定权的法医。
(二)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四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具有中等医学专科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八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五年以上的。
(一)具有医学科研单位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者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三)曾在司法机关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委员。
(二)具有医学或者其他有关学科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
(四)市、自治州级医院中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会同委托人(办案人)向被鉴定人及其所在单位、亲属、有关证人了解与检验鉴定有关的情况;
(四)对于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或者继续住院,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检查和治疗,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提出建议。
(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实事求是、正确、及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并负法律责任;
(三)对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询问或者发问,予以回答;
(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委托人、交办人和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所确定的管辖范围,采用书面方式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提出委托。如果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情况紧急,申请人也可以事后补写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司法医学鉴定,应当分类登记编号,办理有关手续,由鉴定机构主管负责人指定专人承办。
第二十七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由与本案无近亲属和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国家有关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司法医学鉴定人到医疗单位调查取证,必须持所属单位介绍信,并按该医疗单位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所需医疗资料。
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主检人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三日向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提出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限。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有权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提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越权鉴定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四)检验、鉴定方法违背科学的;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上一级鉴定机构认为不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当,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出请求。
第三十一条 重新鉴定不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受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邀请其他鉴定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人对市、自治州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仍有异议,可以提请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第三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人须按诉讼程序征得省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的同意,并经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分为:检验证明书、检验报告书、分析或审查意见书、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法医机构负责人签发。
医疗单位或者医学科研等单位受司法机关及其法医机构委托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再由单位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
(一)申请人名称;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五)鉴定方法;
(七)分析说明;
(九)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专用章。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按年度编号,一式三份。一份交给委托人或交办人,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一份由鉴定人自存。
前款所列各种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装订、编号和划秘,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不作或者作出某种检验(查)鉴定结论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医务人员故意出具假诊断书、假病历等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解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假鉴定书,帮助一方当事人扩大或者缩小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其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无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司法医学鉴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省司法厅会同省物价局、卫生厅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用语,含本级、本数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