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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06:4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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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颁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7月17日
【实施日期】1989年07月17日
【正 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
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晋政发(1989)61号
一、除《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应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在正常剂量范围内并按规定做了过敏试验,而引起不良后果的;
(四)分娩、妊娠钳刮和中期引产,发生不良后果确诊为羊水栓塞的;
二、除《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属医疗事故:
(二)妊娠中期引产或进行引产手术,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因病员的特异体质;
(三)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穿刺和内窥镜、心导管等检查而发生不良后果;
四、凡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其标准为:省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四十元;地(市)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元;县(区)级鉴定一次为一百五十元。
五、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和实习的单位,应将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实习生所在单位。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给病人或家属的一次性补偿费,由接受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