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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06:4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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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0年03月10日
【实施日期】1990年04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二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迥避: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迥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经济补偿费标准: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