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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06:4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广西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19日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桂政令(198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区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四)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意外情况的;

(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难以避免的肠粘连、出血、感染等情况的;

(十)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情况的;

(十二)医疗器械在使用前经过检查正常,但在操作运转中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或延误救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延误和失去有效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或应用新技术、新疗法不请示上级医师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请示、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按规定交接班、查对错误,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助产工作中,由于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的;

(九)诊治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使用规定、开错处方、用错药或滥用麻醉、剧毒、限剧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药品、敷料、输血、输液用的器材,而造成严重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下列三级: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病人或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修改原有记录,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历为抢救危重病人的追朔补记不能视为涂改。

以上各种资料、实物保管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终结。

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月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病员或其家属以及当事医务人员,同时分别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国家与集体的在职医务人员开展业余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工作单位调查处理。

医疗单位、病员家属或法人代表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了对死因的判断,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第十六条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医参加;地、市鉴定委员会九至十一人;县鉴定委员会七至九人。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成员。

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由区卫生厅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提供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对该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其成员进行专门调查,也可临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调查讨论,提供咨询意见。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讨论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担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四条  县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后,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结论;地、市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四个月内作出结论;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六个月内作出结论。

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对本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不收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千元;

(四)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一千元。

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乡村医生、个体行医,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住房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对情节严重、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的,应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