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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06:4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7年06月29日

【实施日期】1987年06月29日

【正  文】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