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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1 06:31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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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9年01月0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1月04日
【正 文】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体开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诊室及一切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凡批准开业的中医医疗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破坏中医医疗机构的设施,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执 业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一)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至少设病床30张;医师5人,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1人、中医师不少于2人;护师、士不少于5人;有相应的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治疗等仪器设备。
(二)中医门诊部:至少有医师3人,其中中医师至少2人;护师、士2人;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
(四)中医诊室:有1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一)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由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也不准擅自借用其它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一)机构名称、设置科目、床位编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五)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
(七)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坚持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并要积极开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部队面向社会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