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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5 13:14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9年01月1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1月14日

【正  文】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