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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5 11:3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重庆市中医条例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年03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07月01日

【正  文】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和民族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市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医药、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中医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六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二十三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药办学资格认可及评估制度,保障中医药教育的正常秩序。凡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必须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凡开办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属市级各部门的,须先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各区、县(市)的,须先报当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二)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所涉及的中药,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