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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5 11:3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年01月11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11日

【正  文】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11日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省、市(州)、县(市)行政区域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置中医专科、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乡(镇、街道)卫生院应设置中医科(室)或者配备中医药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模和内部建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

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所有制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医医疗活动,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四)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按照国家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执行医疗技术规范。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

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领办、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医疗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确定下列指定医疗单位时,应当同等对待中医、西医医疗机构:

(二)伤害救治医疗;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中医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西医医学理论的学习。有条件的其他高等、中等医药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及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国家和省选定的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继承工作。

学术继承人获得出师证书后,通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运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的防治和中药开发以及中药剂型改革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整理研究以及中医药科技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参加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

第三十四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发挥在学术交流、普及中医知识、中医咨询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一)整理、研究、开发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成果突出的;

(三)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继承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的;

(四)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