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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3-05 11:2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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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年05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07月01日
【正 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
第十五条 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
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专家,鼓励其著书立说。支持获得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称号的专家和学术水平较高、临床经验丰富或者有特长的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对外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新技术。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实行等级评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开发安全、有效的中药新制剂、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中医药资源,鼓励中药材基地建设和中药材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医机构开展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六)组织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中医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
(八)组织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一)中医药研究课题的招标、申请、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一)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促进中西医结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捐献和挖掘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秘方、诊疗技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