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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3-05 11:1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7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设摊经营中药材的医药商贩。

(一)含有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原药材和罂粟原植物(包括罂粟壳、罂粟种子);

(三)必须经加工炮制才能作药用的各种动物骨头和其他原药材。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医药商贩可以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所收载的中药材品种。

未设药检所的区,由市药检所负责检验。

承担检验的药检所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九条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须凭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县级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及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药商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点设摊经营中药材。

第十二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凡扰乱市场秩序、行凶打人、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以本办法为准。